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V-113-司家他-163-20250114-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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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63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楊易倩 上列受裁定人與聲請人李尚恩、楊凱筑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受裁定人與聲請人李尚恩、楊凱筑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85號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抗告,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即民國113年7月31日),至聲請人李尚恩、楊凱筑分別滿18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6,517元等情,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等規定計算,此部分聲請標的價額為1,656,000元【計算式:(16,517元×(12月×6年+9月)+(16,517元×(12月×8年+2月)=2,956,543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自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