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V-113-司家他-166-20241104-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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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66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黃○○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許○○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29 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 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29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經查,原告係請求與被告離婚,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計算,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部分因准予原告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