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V-113-司家他-169-20241104-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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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6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63 號),因該訴訟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 年度家救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463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7號移付調解,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55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二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原告係請求與被告離婚,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此部分因准予原告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經扣抵原告得請求退還3分之2之第二審裁判費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00元【計算式:3000+(4500×1/3)=450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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