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V-113-司家他-171-20241023-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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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71號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254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 非訟程序,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64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聲請費。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相對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之請求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程序費用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 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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