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V-113-司家他-172-20241223-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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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7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呂○○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婚 字第560號),原告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2年度家救字 第175號),因程序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 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 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60號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七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離婚之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9,999元,應徵收裁判費3,750元。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前開說明,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扣除應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2,250元【計算式:(3,000元+3,750元)×1/3=2,250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並應加計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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