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V-113-司家他-177-20241127-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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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77號 受裁定人 即被 告 鄭○○(TRINH ○ ○) 上列被告與原告洪啓倫間因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97號離婚事件於 本院進行家事訴訟程序,原告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12號民 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因離婚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97號),原告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應預繳納裁判費,該離婚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訴之聲明為離婚,屬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為3,000元,依前開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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