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V-113-司家他-179-20241108-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7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温○○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劉○○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 28號),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 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納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各有明文,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他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與被告離 婚(聲明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聲明二)、給付扶養費(聲明三),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28號審理,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撤回部分訴之聲明(即聲明三),聲明一至二則於同日和解成立,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點載明離婚及親權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明一與聲明二之性質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合併聲請酌 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應合併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聲明三部分則因原告撤回而不予計算。經扣抵原告得請求退還3分之2之訴訟費用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3元(計算式:4000×1/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