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V-113-司家他-184-20250114-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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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84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李曉東 上列受裁定人與相對人李允文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399號),因聲請人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6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又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李曉東與相對人李允文間聲請給付 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李曉東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84號准予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李曉東係請求相對人李允文應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扶養費,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x12x10=1,2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聲請費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納之聲請費為666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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