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V-113-司家他-185-20241209-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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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85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林○○ 法定代理人 王○○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林○○與相對人林○○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7號),聲請人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 助(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11號),因程序業已終結,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 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與相對人林○○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聲請人撤回上開事件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聲請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 三、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000元。聲請人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即130年3月21日)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標的價額為1,560,000(計算式:10X12X13,000=1,560,000)。上開給付扶養費之標的價額為1,56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聲請人嗣撤回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聲請費3分之2,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聲請費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納之聲請費為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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