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V-113-司家他-186-20241108-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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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8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温○○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財訴 字第87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 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貳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87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本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345元,此部分因准予原告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7元(計算式:16345×2/100=327),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為16,018元(計算式:00000-000=16018),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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