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V-113-司家他-187-20250115-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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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8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乙○○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208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4號、113年度家財訴字第第 47號),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經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司 家移調字第108號、113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19號、113年度司家 移調字第202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 零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末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0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4號、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3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08號、113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19號、11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02號分別調解成立,且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另被告就給付扶養費所提之反聲請繳納之聲請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該部分係被告自行預納,非國庫所墊付,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是以本件僅就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範圍內予以確定,合先敘明。 三、再者,原告起訴時請求: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酌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與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㈢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丁○○至成年時之扶養費及㈣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並分別就第㈠及第㈡項聲明,以11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08號調解成立;第㈢項聲明以113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19號調解成立;第㈣項聲明以11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02號調解成立。而關於第㈠及第㈡項聲明,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因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第㈣項聲明,因兩造於調解成立時之標的價額為950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5,050元,扣除應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1,683元。至於第㈢項聲明,因原告已繳納聲請費用,即無庸再為確定。是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用共為33,016元(計算式:1,333+31,683=33,016),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