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V-113-司家他-190-20250114-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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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90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林景卉即被告林曾阿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秀即被告林曾阿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0樓 林玉緞即被告林曾阿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00 林進添即被告林曾阿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里區○○路○○巷00號 林品洋即被告林曾阿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里區○○路0號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林亦富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 件(本院112年度親字第49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林景卉、林玉秀、林玉緞、林進添、林品洋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甲○○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49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為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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