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V-113-司家他-192-20250211-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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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92號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林0儒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蔡0豪、蔡0寶間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聲請人蔡0豪、蔡0寶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07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裁定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㈠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聲請人蔡國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蔡0豪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及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蔡0寶270,000元等,關於聲明㈠之部分,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因聲請人蔡0豪至成年之日止已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70,000元(計算式:〈10,000×12×10〉+270,000=1,47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自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