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V-113-司家他-195-20250123-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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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95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陳雲珍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陳雲珍與相對人蘇銘德間請求變更子女姓 氏事件,因案件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 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著有規定。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589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2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上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聲請人撤回聲請而告終結。本件訴訟既已終結,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本件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聲請人嗣後撤回本件聲請,依首揭法條其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聲請人仍須繳納3分之1裁判費。從而,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X1/3=333元),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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