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V-113-司家他-197-20250120-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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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97號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7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乙○○間聲請返還 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92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7號民事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係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793,840元。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3,282元。請求㈡部分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而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日止之期間為86個月,故其聲請標的價額為200萬2252元(計算式:23,282元×86月=200萬2252元),與㈠部分合併計算後,本件聲請標的價額為479萬6092元(計算式:2,793,840+2,002,252=4,796,092) ,聲請標的金額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合計為2,000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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