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V-113-司家他-202-20250108-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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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02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李○○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饒○○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事 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定,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並諭知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7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費用1,000元(抗告費用1,000元部分,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自行繳納完畢)。是以,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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