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V-113-司家他-204-20250205-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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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04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張惠珍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紀首竹 紀俐妘即紀春美 紀韋田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張惠珍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紀首竹、紀俐妘、紀韋田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一、本件受裁定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29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6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紀首竹、紀俐妘、紀韋田負擔5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二、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3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因聲請人至死亡之日止之期間不能推定,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5,000×12×10×3=1,8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自應由相對人3人負擔800元(計算式:2,000××2/5=800),聲請人負擔1,200元(計算式:2,000-800=1,200),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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