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CDV-113-司家他-206-20250204-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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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06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張○○ 張○○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張○○及張○○與聲請人張○○間給付扶養費事 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0號),業已裁定確定,應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張○○及張○○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張○○與相對人張○○及張○○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88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0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上開起算日時年約58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男性平均餘命約為23.14年,應以之作為本件裁判計算基準為適當。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應以10年作為聲請人請求定期給付之權利存續期間。本院據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為2,4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10年X2=2,4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