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V-113-司家婚聲-4-20241023-1

字號

司家婚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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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6樓 代 理 人 張桂真律師 複 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10條第2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結婚,育有2女,婚後原定 居法國巴黎,相對人於106年9月23日未知會聲請人即攜同2名幼女自行返臺,此後相對人即未返回兩人在巴黎之住處。兩造在法國巴黎及臺中兩地分居,迄今已逾7年。兩造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自106年9月23日分居迄今,不同居早已逾6個月以上,已生無法修補之嫌隙;相對人長年來又多方阻擾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兩造欠缺信賴基礎,感情早已破裂,早已不能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法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15日結婚,現婚姻 關係存續中,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附卷可稽。兩造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二)聲請人主張自106年9月23日起迄今,聲請人居住在法國巴黎,相對人與兩名子女住在臺中市后里區,聲請人自法國巴黎返臺大部分居住在聲請人之父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住處,未與相對人同住,兩造分居超過6個月等語,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父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本院11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本院調閱之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附卷可佐。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兩造先前之離婚判決,法官有查明其於106年9月23日帶小孩回臺灣僅是探親而已,而且那時買的是來回機票,沒有不回法國的意思,其一直很想回去,也有跟聲請人說想回去,但聲請人不願意幫其聲請依親居留,只能用觀光居留等語(本院113年8月9日訊問筆錄參照)。依相對人上開陳述,足以釋明相對人未與聲請人居住在法國,且聲請人無意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相對人固另稱:於106年9月23日至108年間,還有一家出去露營,在同一個帳篷過夜,聲請人回臺灣也會來看小孩、陪小孩睡午覺,兩造於110年或111年間,曾出去玩,在同一間旅館休息睡午覺等語。惟自106年9月23日迄今,兩造縱有與子女外出遊玩,並於旅館午覺,共同相處時間甚為短暫,且非長期固定之居所,不足以認為聲請人有在該處與相對人共營家庭生活之事實存在,是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未同居達6個月以上等情,堪以認定。(三)兩造分居後,聲請人曾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14號駁回其上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顯見聲請人主觀上不願維繫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另參酌兩造客觀上自106年9月23日分居迄今,足認兩造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從而,不論分居事由應歸責何人,聲請人請求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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