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V-113-司家婚聲-6-20241127-1
字號
司家婚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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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 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 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 2項規定,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 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27日結婚時,未訂定夫 妻財產制契約,兩造於112年7月24日偕同兩名未成年子女前往廈門,相對人於入境廈門時,隨即遭中華人民共和國蘇州海關緝私分局以相對人涉嫌於大陸涉犯「走私武器、彈藥」等重大刑事罪嫌為由,遭逮捕及拘留,並經蘇州市人民檢察院批准,自112年7月24日起羈押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蘇州第一看守所,經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年,並於113年7月26日送至浦口監獄服刑,兩造迄今分居已超過6個月,兩造間已有不能信賴之客觀事實,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三、經查,兩造現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相對人自112年7月24日即遭羈押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蘇州第一看守所,經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其犯走私武器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於113年7月26日送至江蘇省浦口監獄服刑,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蘇州海關緝私分局拘留通知書、逮捕通知書及服刑人員入監通知書(皆經中國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及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蘇05刑初25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件兩造事實上不同居達6個月以上,且相對人因涉犯走私武器罪,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浦口監獄執行,顯見兩造已難於維持家庭共同生活,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