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V-113-司家婚聲-7-20241007-1
字號
司家婚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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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非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雙方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惟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主動、片面負氣搬離兩造住所,迄今仍未回復同居之狀態,且相對人數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發生逾越正常交友分際行為,亦對聲請人屢屢羞辱等情,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許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身分證影本、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71號判決、相對人另案民事訴訟書狀等資料為證。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該條項各款情形 之一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惟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同條第2項明定第1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此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明定「夫妻雙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觀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甚明,足認民法第1010條第2項所定事由縱係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所致,應負責之一方亦得依此條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未限定必須不可歸責之他方始得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佐,且有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準此,雙方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兩造自000年0月間分居迄今之事實,亦據兩造於本院113年9月27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甚詳,堪認兩造確已分居達6個月以上。相對人固陳稱反對宣告分別財產制等情,惟亦表示不想再與聲請人同居等語(本院113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認兩造已無互愛、互信、互諒之夫妻情感存在,且難認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