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V-113-司家聲-24-20241029-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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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胡○○ 住○○市○區○○路0000號 相 對 人 林○○即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 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胡○○(以下簡稱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 即被告林○○(下簡稱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66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3/5,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部分敗訴部分、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新臺幣(下同)1,485,266元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31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駁回聲請人部分上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9/100,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46/100,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出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裁判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7 ,131元、集保中心調閱資料費用500元和會計師鑑價費6,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6,495元及資料使用費200元,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核定為30,000元,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548元【計算式:(77,131+500+6,000)X79/100+(46,495+200)X46/100+30,000=117,5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