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V-113-司家聲-32-20241022-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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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卲人傑 相 對 人 卲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2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家繼訴字第5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9%,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逾期迄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系爭事件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510元(參第一審卷,頁39、頁61),嗣於第一審程序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249,860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860元(計算式:0000-0000=2860),依上意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24元【計算式:2650×99/100=26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