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V-113-司家聲-33-20241205-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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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劉以祥 相 對 人 劉淑梅 劉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5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總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由兩造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故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聲請狀所列2次匯款予大中不動產事務所鑑定費所生手續費共新臺幣(下同)60元(即聲請人所列訴訟費用計算書第三項、第四項),為代收銀行收取非由法院收取;聲請人所支出答辯狀回覆掛號費72元(即聲請人所列訴訟費用計算書第五項)非進行訴訟程序所必要,皆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三、本院轉知本件聲請狀予相對人表示意見時,相對人於113年8 月23日具狀陳稱:兩造父母過世後,相對人等欲依法辦理繼承遺產,聲請人惡意拖延不辦理,對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心態惡質。聲請人訴訟費用計算書第二、三、四項關於大中不動產估價費、雜費及第五項寄送答辯狀之掛號費,相對人等拒絕分攤,因聲請人為佔有優質遺產,要求法院對部分遺產進行估價,所產生之估價費用與相對人等無涉等語。惟關於大中不動產鑑定費130,000元部分,經本院調卷確認,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本院於112年12月4日函請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所生之費用,此鑑定費用屬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列入訴訟費用額內計算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計算書 項目(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新臺幣) 說明 裁判費 58,717元 本院收據 不動產鑑定費 130,000元 大中不動產事務所收據 訴訟費用總額 188,717元 附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編號 相對人 應分擔比例(應繼分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劉淑梅 3分之1 62,906元 0 劉淑如 3分之1 62,9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