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V-113-司家聲-34-20241022-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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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瑞香 相 對 人 張瑞琴(即張李鳳英之繼承人) 張貴華 張永禎 張永龍 張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瑞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佰 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貴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 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永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 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永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 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永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 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19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業已於113年6月27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計算書一(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項目)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540元 聲請人預納(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90號卷第16頁) 鑑定費用 50,000元 聲請人預納(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90號卷第173頁) 合計 96,540元 計算書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相對人姓名 訴訟費用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張瑞琴 3/14 20,687元 (計算式:96540×3/14=20687) 張貴華 1/7 13,791元 (計算式:96540×1/7=13791) 張永楨 1/7 13,791元 (計算式:96540×1/7=13791) 張永龍 1/7 13,791元 (計算式:96540×1/7=13791) 張永賢 1/7 13,791元 (計算式:96540×1/7=13791)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90號)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瑞香 3/14 2 張瑞琴 3/14 3 張貴華 1/7 4 張永楨 1/7 5 張永龍 1/7 6 張永賢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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