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司家聲-35-20241231-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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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林盈葆 相 對 人 鄭楚縈即鄭亦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   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   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程序監理人酬金,法院認   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   全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   給辦法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13號)、給付扶養費(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等事件,經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提起抗告,並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相對人則提起反聲請,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經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裁定,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原審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聲請程序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二審抗告費用1000元。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計算式:1000+50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請求給付墊程序監理人酬金38,000元部分,雖經本院裁定選任薛凱仁心理諮商師為程序監理人,惟依前揭規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數額須經法院依裁定酌給之,始得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既未經法院裁定酌給,聲請人尚不得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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