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司家聲-39-20241030-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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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蔡殿威 代 理 人 黃啟逢律師 相 對 人 蔡旭皓 蔡怡婕 李惠芬 江麗月 蔡怡妤 蔡怡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 人之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77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比例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又本院業於113年9月3日發函相對人對訴訟費用額表示意見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迄未提出,依上意旨,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判。  ㈡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計算書:訴訟費用支出項目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第一審裁判費 152,272元 ㈠詳第一審卷一,頁134、143  、157。 ㈡聲請人預納。 7,568元 金融機構查詢規費 100元 ㈠詳第一審卷一,頁217、221  、231、235、239。 ㈡聲請人預納。 100元 100元 合計:160,140元 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李惠芬 1/12 13,345元 (計算式:160140×1/12=13345) 蔡旭皓 1/8 20,018元 (計算式:160140×1/8=20018) 蔡怡婕 1/8 20,018元(計算式:同上) 江麗月 1/9 17,793元 (計算式:160140×1/9=17793) 蔡怡妤 1/9 17,793元(計算式:同上) 蔡怡嫺 1/9 17,793元(計算式: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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