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V-113-司家聲-40-20250108-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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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何政輝 相 對 人 林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 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即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1/2)。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050元、土地謄本閱覽抄錄費120元及戶籍謄本規費30元,合計7,2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附於該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政規費收據影本在卷足憑。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00元(計算式:7,200元X1/2=3,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