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V-113-司家聲-45-20250324-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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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江清雄 相 對 人 蕭名宏即蕭善雄 蕭世雄 蕭勝雄 蕭圳義即蕭圳雄 蕭碧蓮 蕭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蕭名宏即蕭善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拾伍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世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 零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勝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 零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圳義即蕭圳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拾伍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碧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 零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碧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 零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名宏即蕭善雄應給付相對人蕭碧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名宏即蕭善雄應給付相對人蕭碧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及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判決諭知「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含變更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蕭碧華及蕭碧蓮具狀陳報: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中證物8之初勘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包含於聲請人證物9之估價費用32,670元內,本件第二審鑑價費用為196,000元,兩造各應繳納之鑑價費用原應為28,000元,後因相對人蕭名宏不繳納鑑價費,改由聲請人江清雄繳納32,670元,相對人蕭世雄、蕭勝雄、蕭圳義、蕭碧蓮及蕭碧華各繳納32,666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221,911元,並請求確定相對人蕭碧蓮及蕭碧華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 人及相對人蕭名宏即蕭善雄應給付相對人蕭碧蓮及蕭碧華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關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8之初勘費用3,000元,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證物9報價單之第四項說明「扣除已繳納之初勘費用6000元,聲請人尚須繳納26,670元」,可知聲請人所繳之32,670元,係包含初勘費用在內,聲請人不得再次將初勘費用列為訴訟費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剔除。第二審法院於112年8月21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5,868,124元,並命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17,384元,惟聲請人於第二審實際補繳之裁判費為417,834元,聲請人溢繳450元,應屬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溢收裁判費之問題,尚非相對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因此,上開450元部分不予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附此敘明。 四、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定前命其 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蕭世雄、蕭勝雄及蕭圳義即蕭圳雄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蕭碧蓮及蕭碧華所預納之費用額確定之,但其等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7,400元 聲請人於109年7月15日及109年12月24日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補繳)  278,256元 聲請人於112年9月7日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06,100元 聲請人於111年6月1日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補繳)   417,384元 聲請人於112年9月7日預納。聲請人實際繳納之費用為417,834元,惟依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00000000元,第二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623,484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06,100元,聲請人應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417,384元。 土地複丈費及地籍圖謄本費   17,825元 聲請人於112年3月23日預納。 第二審鑑價費用   196,000元 聲請人預納其中之32,670元;相對人蕭世雄、蕭勝雄、蕭圳義、蕭碧蓮及蕭碧華各預納32,666元。 相對人蕭世雄、蕭勝雄、蕭圳義、蕭碧蓮及蕭碧華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50,995元【計算式(137,400+278,256+206,100+417,384+17,825)X1/7=150,995 】,相對人蕭名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55,665元【計算式:(137,400+278,256+206,100+417,384+17,825)X1/7+(32,670-28,000)=155,665】;相對人蕭名宏應各給付相對人蕭碧蓮及蕭碧華訴訟費用 4,666元(計算式:32,666-28,000=4,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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