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3-司家聲-48-20250214-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陳嘉龍 陳峻逸 黃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嘉龍、陳峻逸及黃玉青應給付聲請人陳怡君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陳怡君與相對人陳嘉龍、陳峻逸及黃玉青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31,096元(計算式:30,997元+99元=31,096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於該案卷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0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