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V-113-司家聲-49-20250109-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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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劉樹敏 相 對 人 劉樹俊 劉樹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樹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 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樹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 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業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計算書一(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項目)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796元 聲請人於111年8月19日預納 鑑定費用 45,000元 聲請人於112年10月16日預納 合計 105,796元 計算書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相對人姓名 訴訟費用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劉樹俊 1/3 35,265元 (計算式:105796×1/3=35265) 劉樹人 1/3 35,265元 (計算式:105796×1/3=35265)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劉樹敏 1/3 2 劉樹俊 1/3 3 劉樹人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