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V-113-司家親聲-100-20250205-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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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馬偉桓律師為未成年人甲○○辦理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608 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認領相對人即 未成年人甲○○(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然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今聲請人欲對未成年人甲○○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但因未成年人甲○○尚未成年,其母鍾玉婷已於108年11月15日死亡,而其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係上開訴訟之原告,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並不適任代理未成年人甲○○進行訴訟之人,基於維護未成年人甲○○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甲○○選任辦理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608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DNA分析報告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家補字第3608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且其之法定代理人乙○○擬對未成年人甲○○進行訴訟事件,與未成年人甲○○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馬偉桓律師具狀陳報願擔任之,此有馬偉桓律師114年2月3日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馬偉桓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是本院認由馬偉桓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608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事件,為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