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V-113-司家親聲-62-20241011-2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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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張○○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5 相 對 人 張○○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鄭百翔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鄭玉玲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鄭洪勉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鄭玉玲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男、民國 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因未成年人2人之母鄭玉玲於113年4月28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2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2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各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舅舅鄭百翔(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外祖母鄭洪勉(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乙○○辦理被繼承人鄭玉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 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 證,堪信為真實。關係人鄭百翔、鄭洪勉係為相對人之舅舅、外祖母,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前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關係人鄭百翔、鄭洪勉分別同意擔任未成年人甲○○、乙○○之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再觀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相對人之應繼分均已獲有保障。復查無其他關係人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鄭百翔、鄭洪勉分別擔任未成年人甲○○、乙○○辦理被繼承人鄭玉玲之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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