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V-113-司家親聲-67-20241115-3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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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楊沛錦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立竹為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戚大鵬 、陳燕妮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而兩造之父母戚大鵬、陳燕妮不幸同時於113年1月19日死亡,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戚大鵬、陳燕妮之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表兄邱立竹(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且同為被繼承人戚大鵬、陳燕妮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戚大鵬、陳燕妮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邱立竹係為相對人之表兄,且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邱立竹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戚大鵬、陳燕妮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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