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V-113-司家親聲-69-20241114-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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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陳樹生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陳冠廷如附件所示遺產 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陳堉袨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陳冠廷如附件所示遺產 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因未成年人甲○○、乙○○之父陳冠廷不幸於112年10月16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乙○○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乙○○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各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祖父陳樹生(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表姑陳堉袨(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乙○○辦理被繼承人陳冠廷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借據、房屋出售契約(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甲○○、乙○○均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乙○○之母,與未成年人甲○○、乙○○就辦理被繼承人陳冠廷之遺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甲○○、乙○○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又據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陳冠廷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雖由聲請人取得被繼承人陳冠廷所遺之市政1號院預售屋之全部,惟扣除被繼承人陳冠廷所遺之債務後,聲請人已補償未成年人甲○○、乙○○各220萬元,有匯款憑證附卷可參,應可認該分割協議符合未成年人甲○○、乙○○之利益。 ㈢而關係人陳樹生、陳堉袨分別為未成年人甲○○、乙○○之祖 父及表姑,且分別同意擔任未成年人甲○○、乙○○之特別代理人,有其等所簽署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憑。 ㈣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陳樹生、陳堉袨分別擔任未成年人 甲○○、乙○○辦理被繼承人陳冠廷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