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V-113-司家親聲-79-20241112-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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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甲○○為未成年人乙○○辦理本院一一三 年度家補字第一八七二號否認子女訴訟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法律上推定之父,然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相對人現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照顧中。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已提起否認子女訴訟,但相對人尚未成年,其母許○○已於113年7月5死亡,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係上開訴訟之原告,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並不適任代理相對人進行訴訟,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為相對人辦理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872號否認子女訴訟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家補字第1872號否認子女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為前開訴訟事件之對造,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872號否認子女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該局指派甲○○社工師(下稱關係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4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151347號函附卷可稽。茲審酌關係人為主管機關之社工員,應具有為未成年人福利服務與權益保障之知識及專業能力,由其擔任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872號否認子女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