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司家親聲-81-20241231-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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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巫陳麗冠為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因就未成年子女甲○○繼承自母親蔡碧霜之不動產,部分資金係向銀行貸款出資購買,為免不動產遭拍賣,需代為處理與華泰商業銀行辦理簽訂抵押權設定及提供擔保物等相關事宜,以利向銀行申請代償借款,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及同意書、銀行授信核貸通知書影本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父,與未成年人甲○○就辦理其繼承之不動產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而關係人巫陳麗冠係為未成年人甲○○之祖母,且同意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巫陳麗冠擔任未成年人甲○○辦理簽訂抵押權設定及提供擔保物等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