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V-113-司家親聲-87-20250320-2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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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即相對人乙○○(以下簡稱 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許○○於民國103年3月30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時涉及利益衝突,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第三人翁○○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 二、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惟聲請人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供本院審查分割方案是否有利於未成年人。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合於相對人法定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嗣聲請人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之不動產部分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人共四人)按應繼分各取得四分之一,被繼承人之全部存款新臺幣1,369,383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由聲請人單獨取得,相對人分得之遺產價值低於其應繼分,聲請人復未說明及提出證據釋明其取得被繼承人全部存款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依據。因此,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客觀上難認合於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