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V-113-司家親聲-92-20241226-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下稱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二人為姊妹關係,因二人父母已歿,其遺留坐落屏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二人公同共有所有權。為生活開銷所需,聲請人與未成年人擬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光陽多媒體資訊有限公司,藉此取得該公司貸款,該行為有利害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胡淑真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同意書等資料為證,然聲請人既陳稱其欲與未成年人共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等情,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之利害情形應屬一致,自無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事,亦無所謂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存在,是本件是否符合選任特別代理人規範,尚有疑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釋明本件有何利益關係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具體情事,並敘明符合未成年人利益之理由,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如有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處分財產之必要時,應依前揭規定另向管轄法院聲請許可,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