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DV-113-司家親聲-94-20250102-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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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何清溪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何瑞淂如附件所示遺 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女、民國 00年00月0日生)之母。因未成年人之父何瑞淂不幸於113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祖父何清溪(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何瑞淂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口名簿(以上均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 證,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甲○○就辦理被繼承人何瑞淂之遺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關係人何清溪係為相對人之祖父,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另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協議之內容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是本院認選任由關係人何清溪擔任相對人甲○○辦理被繼承人何瑞淂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