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3-司家親聲-97-20250214-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張○○為未成年人張○○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丙○○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 未成年人張○○(以下簡稱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父丙○○於民國112年8月7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聲請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司聲繼字第19號准予備查在案,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伯父張○○(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丙○○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113年9月11日中院平家合113司聲繼19字第1130071133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 證。關係人張○○係為相對人之伯父,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相對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前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關係人張○○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再觀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復查無其他關係人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張○○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丙○○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