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V-113-司拍-365-20241206-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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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何銘德 相 對 人 施煌吉 施文清 施明福 施茹幸 施春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施黃戌於民國88年6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㈠嗣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施黃戌對聲請人負債820萬元,已屆期未 獲清償。又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施黃戌已於民國107年5月1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既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且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施黃戌之財產及債務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限期就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施煌吉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陳稱:本件聲請人所持本票係由他人偽簽,其與施黃戌間並無借貸合意及款項交付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既無爭執,形式觀察本票亦有施黃戌之簽名,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太平區 頭汴坑 211 5,029.00 15分之10 施煌吉、施文清、施明福、施茹幸、施春仲之權利範圍各為15分之2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2 臺中 太平區 頭汴坑 212 175.00 15分之10 施煌吉、施文清、施明福、施茹幸、施春仲之權利範圍各為15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