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V-113-司拍-395-20241024-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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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洪嘉宏 林忠毅 相 對 人 裴金泉 債 務 人 顏陳月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顏陳月招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112年4月13日。(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500,000元正。(四)債權額比例:洪嘉宏債權額比例2分之1,林忠毅債權額 比例2分之1。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借據所負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債務,包括借 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人就本約定事項所擔保 債務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 分配之費用。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顏陳月招(全部)。 嗣債務人顏陳月招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向聲請人等借款新臺 幣5,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17年4月12日,應按月繳納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2年9月起即未繳納利息 ,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等。雖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裴金泉,惟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與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與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則均具狀陳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惟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經查,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聲請人係於112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逾期未還款,並催告履行債務,而債務人自陳伊於聲請人持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後,方於113年7月11日清償債務,顯見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彼時確係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至債務人及相對人是否足額清償,自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肚區 福山段 923 16.54 全部 2 臺中市 大肚區 福山段 924 72.70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6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商用 加強磚造 002層 一層:40.92 二層:56.32 騎樓:15.40 電梯樓梯間: 6.00 合計:118.64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