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V-113-司拍-414-20241007-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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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東隆/林文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柯瑞祥 柯瑞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12年7月31日。(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180,000元。(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7月27日。(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 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契約。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 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 付日起依民法規定之遲延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柯瑞祥、柯瑞豊,債務額比 例:全部。   嗣債務人柯瑞祥、柯瑞豊於112年8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1,997 ,119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4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13年6月4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988,641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南區 下橋子頭 203-11 125.00 柯瑞祥、柯瑞豊各持有1/2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158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住商用 加強磚造 二層 一層:66.69 二層:84.87 騎樓:17.50 合計:169.06 柯瑞祥、柯瑞豊各持有1/2 臺中市○區○○街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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