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V-113-司拍-419-20241024-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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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國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水發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秀彰 債 務 人 賴維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7年4月19日。(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950,000元正。(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 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之借款、保證(即債務人為他人保證之債務)、代墊保險 費債務。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7年4月15日。(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八)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九)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十)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 押物(權)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債權種類所生之手續 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秀彰、賴維崧,債務額比例: 全部。 嗣債務人賴維崧於民國107年4月20日邀同相對人即債務人賴 秀彰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17年4月20日,應按期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6月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669,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借據、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霧峰區 丁台一段 349 17.42 全部 2 臺中市 霧峰區 丁台一段 350 88.06 全部 3 臺中市 霧峰區 丁台一段 351 3.24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5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住家用 加強磚造 002層 一層:49.16 二層:49.16 突出物:8.54 合計:106.86 陽台:4.07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