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V-113-司拍-425-20241029-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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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秦 相 對 人 張淑雅 債 務 人 張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張凱傑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⑴民國112年1月16日。       ⑵民國112年2月6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⑴⑵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26,400,000元。       ⑵新臺幣3,3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 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 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 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民國142年1月8日。       ⑵民國142年2月3日。 (七)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 (八)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       計算。 (十)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       標準計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 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 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 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 率5%之利息。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張凱傑,1分之1。   債務人張凱傑於⑴民國112年1月17日⑵民國112年2月6日向聲 請人借款⑴新臺幣22,000,000元⑵新臺幣2,750,000元,清償日為⑴民國142年1月17日⑵民國127年2月6日,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並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票據已拒絕往來,依借款契約書約定,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新臺幣21,230,344元⑵新臺幣2,556,42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雖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因贈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淑雅,惟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屯區 上石碑段 1533 85 全 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80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主要用途:店舖 主要建材:鐵筋加 強磚造 層數:2層 一層:48.09 二層:65.1 騎樓:14.7 合計:127.89 全 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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