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V-113-司拍-487-20241115-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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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吳子群 相 對 人 鄭巧妮 鄭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永林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鄭永林於民國(下同) 112年5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0,000元,此有本票影本乙紙為憑,清償日期為113年10月11日,利息按每壹萬元以月息新臺幣參佰元計算,違約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經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鄭永林業於112年12月27日死亡,而上開抵押物於113年5月27日因繼承移轉登記與相對人鄭巧妮、鄭世杰。詎屆期聲請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相對人鄭巧妮、鄭世杰雖為抵押物之繼承人,惟依民法 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石岡區 新金星面段 1910 23304 1/4 (相對人鄭巧妮、鄭世杰持分各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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