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V-113-司拍-491-20241210-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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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蕭淳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⑴⑵民國110年5月17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1,600,000元正。 ⑵新臺幣4,130,000元正。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 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⑵民國140年5月10日。 (六)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 (八)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計收標準 計算。 (九)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計收標準計算 。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 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 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 起依民法規定之遲延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潘國瑞,1分之1。 嗣債務人潘國瑞分別於⑴⑵⑶民國110年5月19日⑷民國110年5月 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⑴1,330,000元⑵1,510,000元⑶364,000元⑷1,560,000元,均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皆為民國130年5月19日,皆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上開借款計尚欠本金合計新臺幣4,400,18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借款契約、催告書、放款相關貸放資料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屯區 上石碑段 416-2 50.00 30分之2 2 臺中市 西屯區 上石碑段 416-3 169.00 20分之2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19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005層 四層:79.30 合計:79.30 陽台:5.20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