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V-113-司拍-520-20241205-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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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趙啟政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助信律師即吳柏清之選任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柏清於民國110年11 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有違約金,並簽發本票乙紙交付予聲請人,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3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屆期未為清債,尚有新臺幣1,500,000元未獲清償,又吳柏清已於112年1月25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533號裁定選任相對人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吳柏清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除戶謄本、本票、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安區 頂安   97 1,568.06  12分之1 2 臺中市 大安區 頂安   98  510.21  12分之1 3 臺中市 大安區 安田   346 1,071.07  12分之1 4 臺中市 大安區 安田   364   72.00   2分之1 5 臺中市 大安區 安田   152 3,448.36  48分之1 6 臺中市 大安區 安田   139 5,172.10  96分之1 7 臺中市 大安區 安田   138 1,718.96  96分之1 8 臺中市 大安區 安田   371  734.40   4分之1 9 臺中市 大安區 頂安   170 11,216.71  48分之3  臺中市 大安區 安地   87 1,302.00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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