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V-113-司拍-520-20241205-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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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趙啟政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助信律師即吳柏清之選任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柏清於民國110年11 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有違約金,並簽發本票乙紙交付予聲請人,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3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屆期未為清債,尚有新臺幣1,500,000元未獲清償,又吳柏清已於112年1月25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533號裁定選任相對人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吳柏清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除戶謄本、本票、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安區 頂安 97 1,568.06 12分之1 2 臺中市 大安區 頂安 98 510.21 12分之1 3 臺中市 大安區 安田 346 1,071.07 12分之1 4 臺中市 大安區 安田 364 72.00 2分之1 5 臺中市 大安區 安田 152 3,448.36 48分之1 6 臺中市 大安區 安田 139 5,172.10 96分之1 7 臺中市 大安區 安田 138 1,718.96 96分之1 8 臺中市 大安區 安田 371 734.40 4分之1 9 臺中市 大安區 頂安 170 11,216.71 48分之3 臺中市 大安區 安地 87 1,302.00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