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V-113-司拍-526-20241216-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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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於恬即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㈠㈡㈢112年4月17日。   (二)權利種類:㈠㈡㈢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㈠1,200,000元。㈡1 ,480,000元。㈢1,65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㈠133年5月5日。㈡140年1月25日 。㈢141年6月22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㈠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授信(貸款)關 係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臺外幣借款、票據、保證、信用卡之應付款項 及其衍生之債務。㈡㈢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授信(貸款)關係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臺外幣借款之應付款項及其衍生之債務。   (六)清償日期:㈠㈡㈢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㈠㈡㈢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㈠㈡㈢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㈠㈡㈢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㈠㈡㈢包括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 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抵押權 人先行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之損害賠償。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㈠㈡㈢吳於恬即吳靜怡,債務 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吳於恬即吳靜怡於㈠110年1月29日㈡㈢111年6月27日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㈠1,500,000元㈡2,000,000元㈢18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㈠130年1月29日㈡㈢131年6月27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㈠㈡㈢113年6月9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339,200元暨信用卡欠款新臺幣33,425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西區 麻園頭 619 480.00 10000分之136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104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 四層:56.93 合計:56.93 陽台:3.60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 共同使用部分: 麻園頭段11091建號,面積:1239.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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